日据时代的台湾农会历史 市场经济下大陆供销社、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何去何从
农业,家庭经营是主要的形式。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文化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但将分散的农业经营者组织起来,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民组织,以维护自身权益,不断提高和完善农民组织化程度,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趋势,不断提高和完善农民组织化程度,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趋势,也是实现农业现代化不可缺少的一环。谈谈我国台湾省最大的农民组织——农会的演变、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求增添更多的思考。台湾有一位经济学者曾经表示,台湾成功的做法,固然很好,但台湾的错误,更应重视,意义深刻。
一、沿革
1895年马关条约后,台湾沦为日本殖民统治,直到二次大战结束。在日本殖民政府统治下,台湾的农民组织不得不受其控制和影响。
1867年日本明治维新,向资本主义过渡,推行“劝农政策”,改实物地租为货币地租,增收农业税。1899年制定“农会法”,将农民组织起来,想解决农民贫困。1910年成立帝国农会,从上到下建立全国性的农会组织系统,以农事改良为任务。1900年制定“产业组合法”,规定信用、供销、加工、农业设施等合作业务。为了动员人力、物资,适应二战需要,1943年颁布“农业团体法”,将农会和产业组合两大系统合并为农业会,成为日本政府附属机构为战争服务。这是台湾农民组织在日据时期所处的背景。
1、日据时期的台湾农会
台湾第一个农会成立于1899年的三角涌(现台北县三峡镇)注。这是农民自行组织起来要求减租的组织。1908年日本殖民政府公布“台湾农会规则”,控制台湾农会。当时各种“产业组合”也相继出现。1938年公布“台湾农会法”,成立台湾农会,后又公布“施行细则”,使全岛农会统一组成:台湾农会和州、厅农会二级制。1942年以各地产业组合为会员,建立“产业组合联合会”,组成产业组合系统。在二战激烈时,日本为了控制和搜刮台湾的农产资源,于1944年将农会和产业组合两大系统及各种农民组织合并为“农业会”直至光复。如花莲市农会成立于是1933年,创建之初叫“平野信用饭卖利用组合”,是农村金融供销性的组织,1937—1945二战期间改为官办花莲市港市农会,实行统制配给和办理强制民众义务存款业务。
日据时期,台湾农会几经分合,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官办:各级农会主要负责人由地方负责人兼任,农会理事由地方行政部门任命;农会经费随农业捐税附加征收,然后再拨交农会。因此它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
(2)强迫入会,成员组成包括农民及农地所有者。所以农会组织多为当地权势人士、地主所把持。
(3)农会业务包括推广良种、供配肥料、征收稻谷和培训等,其根本目的是榨取台湾农业资源,为日本侵略服务,使台湾经济进一步沦为殖民地形态。例如日本殖民当局在台湾建立“农试所”,“原种田事务所”,推广繁殖粳稻优质品种。1931年全台粳稻年产180万石,其中约2/3出口日本。1939年台湾出口日本砂糖占日本全国供应量的八成五。1932年台湾米糖出口率占全台出口的近八成,到1944年二战结束前夕,仍达五成以上。台湾成为日本米糖生产供应的基地。
(4)由于农会和产业组合两大系统合并,原产业组合中的合作经济因素也渗入其中,除了推广技术、良种、肥料等等之外,还办理委托交办事项,涉及信用、供销、征购等。
2、现行体制的形成
台湾现行农会体制的建立,章之汶先生和美国安德生教授的调查和建议起了重要的作用。
台湾光复后,按农会法和合作社法,将原来的农业会再次分为农会和合作社两大系统。合作社经营经济业务,农会负责技术推广,培训农民。但在当地合作社未建立前,农用物资供销等仍由农会继续办理。在分设过程中,业务、资产、人事等等矛盾重重,舆论意见较多,各又有法律依据。就一个农会讲实际上仍为一体,职员仍合而为一,出现若分若合的现象。
1949年夏,应台湾当局的邀请,农复会专家自力启发组组长章之汶先生(曾任金陵大学农学院院长)和郭敏学教授等赴台调研农民组织问题,建议将分设的合作社和农会合并建立多功能的农会。据此,1949年底台湾省将农会和合作社两大系统再度合并为农会,但专营合作社如青果合作社、茶叶合作社不合,继续独立存在,从而为台湾农会的发展奠定的基础。
合作社的成员中有地主和商人,所以合并后的农会其成员不完全是农民,往往由非农民把持农会,造成虽名为农会而不为农民所有。1950年美国康乃尔大学乡村社会学教授安德生来台考察后建议:农会会员区分为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农民是正式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为赞助会员,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农会可经营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各种合作业务。所以有人称台湾农会是农民合作组织。
根据安德生教授建议,1952年台湾公布了改进“台湾省各级农会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一”)改组台湾农会,使农会为农民所有,1969年对“暂行办法一”作了部分修正,并公布新的“改进台湾省各级农会暂行办法”(下简称“暂行办法二”),比较大的变动有:一、规定“已成立农会的乡镇不再成立乡镇合作社”,影响农业合作事业的发展。二、将乡(镇、区、县辖市)农会设立信用部的条文,从1953年公布的“暂行办法一”的“实施细则”中删除,正式列入“暂行办法二”,规定办理金融事业的农会,应划拨资金,设立信用部,其资产、负债,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依法受金融事业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三、农会如不能清偿信用部之存款债务时,农会总干事及信用部主任应负连带清偿之无限责任。四、理监事任期由二年改为四年,相应的会员代表任期也由一年生延长为四年。会员代表中自耕农及佃农的比例由1/3上升为2/3以上,(包括雇农),对会员资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暂行办法”不是法律。台湾于1974年公布了修订的农会法。这是去台后第一次修订。将省、县(市)、乡镇三级农会的体制、农会多目标功能和农会会员之区别等内容纳入农会法,成为台湾农会运作的依据。但在修订时删除了有关合作经济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如股金制,使农会丧失合作组织的性质,衍生若干问题,至今仍为农业届人士所感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