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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差异与软著机密源码处理比较

🕗2023-09-11

本文作者在与美国律师在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交流时发现,中美两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存在诸多相同点,但是也存在部分差异。并且由此差异还导致在具体司法审判中裁判结果的差异。综合分析上述差异,我们认为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美国的登记流程有诸多可以借鉴的细节,后续在登记流程的优化以及立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上述差异并适时作出调整。

1、软件登记的历史渊源

美国1909年颁布的《版权法》要求首次出版时的作品必须办理版权登记。早期的计算机作品因为用户较少,所以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即可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随着后期软件用户的逐渐增多,复制软件也日渐便利,因此渐渐产生以软件登记进行版权保护的市场需求。根据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记录,最早的软件登记记录可以追溯到1961年11月30日。当时的软件登记不是现在的打印软件源代码形式,而是以磁盘形式作为媒介进行登记的。但是也有记录显示,1964年4月20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曾经以打印代码的形式进行了软件登记。

可见,早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像今天有统一性的要求。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办理软件登记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要求被取消。但是,相关软件登记一直没有停止过。需要强调的是,早期的美国法院对软件保护的态度并不像国会图书馆一样,在White-Smith Music v. Apollo 案件中,美国高级法院明确否认了电子存储的作品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国会图书馆与美国法院之间意见的分歧。但是,国会图书馆一直没有放弃软件作品应该收到法律保护的努力,他们试图以认定软件作品类似于 “how to book”的形式继续推进软件登记。

这种矛盾一直持续到1978年1月1日,重新修订的美国版权法正式承认软件受法律保护。但是1978年版权法没有很好解决合法复制品持有者(出借或出租取得)使用和再次复制的问题,随着Computer Software Rental Amendments Act of 1990的颁布,软件的权利保护已经初步完善。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中国大陆唯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机构,自设立之初就参照其他国家成熟的做法建立了统一的登记流程。但是,比照美国的登记制度,仍有较大差异,并且客观上影响了中国法院的观点。

 

2、 关于历史版本

虽然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主体流程基本相同,但是在细微处也存在差别,体现在申请材料上,申请材料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根据美国版权局第 61 号公告《Copyright Registra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格适用 Form Txi,该表格中的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内容记录的是该版本软件的“历史登记版本”(Previous Registration)的相关信息,以可查的历史登记号调取原始申请文件进行对比。 美国采取了在申请表中纳入“历史登记版本”信息的设计充分考虑了计算机软件各版本之间的相互联系。而这种相互联系可以在国会图书馆的在线查询过程中得以清晰地体现,但是目前中国版权登记中心提供的查询信息中,并不能体现这些细节。

3、关于软件完成时间

在目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流程中,软件完成时间是必选的项目,意味着版权中心只登记已经完成的作品,未完成或者正在开发流程中的作品在中国是无法正常登记的。

在美国的登记流程中,国会图书馆提供了软件作品“预登记”流程,这一流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作者已经开始创作软件作品,但是尚未完成也未发表,同时这一软件作品是基于商业发行为目的。在美国“预登记”流程中,以HTML语言编辑的网页内容被明确排除。

相比较之下,“预登记”流程更为完善地保护了处于开发流程中的软件作品,因为一些大型软件项目确实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上线发布,在此期间的源代码泄露风险确实存在,目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只登记已经完成作品的做法确有改进的必要。

4、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额外要求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开发的硬件环境、运行的硬件环境、开发该软件的操作系统、软件开发环境 / 开发工具、该软件的运行平台 / 操作系统、软件运行支撑环境 / 支持软件和编程语言,这些要求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登记流程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

笔者曾代理诸多软件侵权的案件,截止目前,版权保护中心的上述要求并无实际的作用。

5、需要留存的软件代码差异

对于没有包含商业秘密的软件鉴别材料,中国登记流程中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鉴别材料应当由计算机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 30 页组成。美国国会图书馆发布的《Copyright Registra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m》规定,软件的鉴别材料由计算机源程序前、后各连续 25 页组成。

对于包含商业秘密的鉴别材料,美国国会图书馆要求提交源代码的前、后各 25 页或等量的源代码,其中包含商业机密的部分源代码可以涂黑处理,但是涂黑部分按比例应少于剩余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前 25 页和最后 25 页,以及任何 10 个或更多连续的未遮挡的源代码页;无论使用何种方法来屏蔽商业机密材料,至少必须保持可观数量的原始计算机代码可见。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于包含商业秘密的鉴别材料,要求申请者提供源程序的前、后30页使用黑色宽斜线覆盖百分之五十(由登记机构实施);提交源程序的前10页和任选连续的50页;提交目标程序的前、后30页和源程序任选连续的20页(三种方式中选择其一)。

关于商业秘密登记差异的分析:

在做涂黑处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应当对保含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涂黑处理,对于是否是商业秘密的判断,应当由申请人确定,而不是由登记机构确认。

在具体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Capricorn公司指控 GEICO公司 盗用其医疗软件的商业机密。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代码无权获得商业秘密保护,部分原因是它已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登记,因此可以公开获取。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辩称,由于国会图书馆限制公众访问其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因此其登记软件版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已经将软件代码公开。 法院认为尽管国会图书馆确实限制了某些已保存材料的公开查询(参见 37 C.F.R. § 201.2(d)(2)),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访问和检查这些材料,理由是美国法典 § 705(b)(“与完成的版权登记有关的交存物……应向公众开放”) 37 C.F.R. § 201.2(b)(1)(与版权登记相关的注册或记录文件应可检查和复制)。 因此,出于商业秘密分析的目的,美国版权注册中未经涂黑或特殊处理的材料通常被认为是公开可用的。

正如法院指出的那样,版权法规允许包含商业机密的计算机程序申请人仅提交其代码的一部分,或者提交“涂黑”商业机密部分的代码。上述法院的决定提示商业秘密所有者应始终确保不向第三方,包括版权登记机构,披露包含商业秘密的代码。在中国目前的登记流程中,如果将涂黑部分的选择权利交由登记机构实施,将彻底混淆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登记机构的身份。同时,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内容也不涉及作为例外留存的代码部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调取是否也应视为“可以公开”或者“可能会公开”仍然没有相关案例佐证。

6、关于版权声明的差异

美国版权登记要求留存的软件代码必须包含版权声明,这源于美国版权法401条“当受本法保护的作品由版权所有者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地方出版时,可以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设备使人可感受到该作品的所有复制件上载有一个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上述美国版权标记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1)符号©(字母C在一圆圈内),或者版权“(Copyright)”字样,或者版权的缩写“Copr.”;(2)该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如果载有已发表过的资料的编辑作品或者演绎作品,则注明该编辑作品或者演绎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即可; (3) 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可识别该姓名的缩写,或众所周知的版权所有人的别名。

是否包含上述版权标记,在美国法律层面将影响侵权人在减轻实际赔偿额或法定赔偿时的抗辩。在中国因为缺少法律层面对赔偿额确定的影响,所以上述版权声明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重视,因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没有这样的要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颁布,“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应如何认定,可能会将上述一直忽略的“版权声明”推到前台,版权保护中心应当适时推动登记流程的变革。

7、关于屏幕显示效果的登记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计算机代码和它生成的屏幕显示效果通常被认为是同一个作品,因为大多数屏幕显示效果是由程序代码创建、控制的。 如果同一方拥有程序代码和屏幕显示效果的版权,则该程序和任何相关的屏幕显示效果都可以登记到同一个作品中。 但如果不同方分别拥有程序代码和屏幕显示效果的版权,则需要分别办理登记程序。

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登记流程中,单独进行屏幕显示效果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打印的照片或视听录像。

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登记流程中,缺少上述屏幕显示效果的步骤,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割裂的现状,在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中,水立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与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的动画、3D画面效果相似,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涉案的屏幕显示效果是水立方公司利用图像处理软件以数字化方式制作的三维活动影像。当开启软件进行演示操作时,计算机程序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上述3D画面效果,并在屏幕终端上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屏幕显示效果而言,3D画面效果系利用图像处理软件完成的由色彩、线条、图案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立体造型画面,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因此,法院认为显示效果本质上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经法院释明,水立方公司仍然坚持被诉侵权软件中3D画面效果侵害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文作者高度欣赏涉案代理律师的坚持,尽管最终案件被驳回,但是我相信这位律师的坚持会在后续的司法进程中得到追认。

事实上,如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借鉴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做法,将关于屏幕显示效果的登记作为登记项目之一,上述割裂的法院判决本可避免。

8、其他

美国国会图书馆对HTML、 JavaScript等语言的登记都有单独的登记流程,体现了脚本语言在源代码、目标代码与其他语言的差异,但是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登记流程中,上述语言并未同其他语言单独进行区分。

     就源代码的定义上,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分类无疑更为合理。除此之外,对于目标代码、包含开源代码的登记、权利保留问题(美国登记证书上单独有这一项)上,中美双方都有差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进一步讨论。(吴国平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